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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现在奉行的是何种资本制度?

   2022-02-21 企无形企无形1712
核心提示:对于公司法实务而言,理解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我国公司法奉行何种资本制度并不是多余或没有必要的事情。其意义在于,通过对公司法奉行何种资本制度的了解,可以对公司法具体的修订有更深入的理解,也可以对原2005年公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的诸多实务难题的解决有更深入的理解。

对于公司法实务而言,理解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我国公司法奉行何种资本制度并不是多余或没有必要的事情。其意义在于,通过对公司法奉行何种资本制度的了解,可以对公司法具体的修订有更深入的理解,也可以对原2005年公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的诸多实务难题的解决有更深入的理解。

譬如,原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七第三款(该款被修正案删除)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该规定看似清晰,但在实务中却引发了极大的争议。例如,在注册资本分次缴付中如何适用,在增资中如何适用以及在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注册资本或新设公司中如何适用等等,都属于实务中争议不休的问题。现在,2013年新公司法通过删除该款规定一并解决了这些问题。同时,我们还注意到新公司法对公司的出资方式和出资安排的影响也是深远的。

(一)我国2005年公司法奉行的资本制度

谈及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先回顾一下我国公司法的演变和发展。在2005年公司法施行之前,我国1993年公司法奉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主要体现在公司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外)时必须一次性到位注册资本并验资后才能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在2005年对原1993年公司法进行修订之后,2005年公司法又奉行的是何种资本制度呢?让我们来进行分析:

【疑难问题1】我国2005年公司法奉行的是何种资本制度?

【评析】我国2005年公司法奉行的依然是法定资本制度。理由在于如下几点:

1.我国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是一性次发行完毕的。需要注意区别的是,一次性发行完毕与分次缴付并不相同,不能混淆。

譬如,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该规定仅仅是关于一次性发行完毕后分次缴付的规定,尽管可以分次缴付,但是需要实缴的注册资本已经在公司成立之时就发行完毕了。

2.我国2005年公司法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设立了法定的最低限额。譬如,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3.我国2005年公司法规定了首次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最低比例。譬如,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4.我国2005年公司法规定了以认缴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5.我国2005年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增资时必须履行增资的法定程序。

综上,我国2005年公司法依然奉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度,但并非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系改进后的法定资本制度(主要体现为认缴出资额或认购股份可以分次缴付)。

(二)我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案之后奉行的资本制度

如前所述,本次2013年公司法修订,主要的变化是取消了“实收资本”登记管理的规定,取消了“最低法定注册资本”的规定(但有所保留,主要体现在证券法对证券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商业银行法对设立商业银行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保险法对保险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有关设立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等等),取消了“分次缴付”期限的规定。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2013年公司法就奉行的授权资本制度或折衷资本制度呢?让我们来做分析:

【疑难问题2】我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案之后奉行的是何种资本制度?

【评析】1.首先,2013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2013年公司法采用的是与原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同样的“认缴”的概念。那么什么是“认缴”呢?顾名思义,就是“承认缴付”,并非“实缴”之“实际缴付”,或者说股东“承诺缴付”而已。我们需要注意的是,2005年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没有被修订,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该款的规定表明我国2013年公司法奉行的还是注册资本“一次性发行”的原则,只不过修订了如下两项规定:

(1)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法定的实缴期限和法定的首次缴付的最低资本的限制——删除了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以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2)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的规定——删除了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以及删除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将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修订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的修订,其实质是将注册资本的实缴由法律规定的强制“分次缴付”改变为通过公司章程约定或授权董事会根据情况“催缴”的概念。

2.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限额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这显然与授权资本制度中就发行部分的认购部分承担责任不同。

譬如,某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注册资本)为1,000万,并同时约定发起人首次缴付的比例为20%,即200万元。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限额为1,000万元,如果公司以后破产清算的话,股东还需要就未缴付的差额800万元承担补充责任。

3.那么,我国2013年公司法是否属于折衷资本制呢?我们可以和前述的“许可资本制”和“折衷授权资本制”做对比,可以发现,我国的2013年公司法并不属于这两者。原因在于:

(1)首先,并没有明确授权董事会可以随时发行新股,因为最初的认缴的股份已经发行完毕,以后公司在超过该股份金额之外再发行新股时,需要公司各股东协商一致并修订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总额。显然,这与授权资本制的本质特征是完全不同的。

(2)其次,2013年公司法并没有明确首次至少必须缴付1元或1股,剩余认缴资本或认购股份部分再在公司法规定的比例和期限范围内授权发行。显然,这与折衷授权资本制也不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2013年公司法还是属于法定资本制度的总体范围,只不过对其做出了更进一步的放宽。即,局部取消“最低法定注册资本”的规定、局部取消了“分次缴付”期限的规定而已,将注册资本何时实缴交由公司自己决定而不是由公司法强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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