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4年3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后,所有股东出资可以采取任何形式、任何比例的财产进行出资。该规定解决了在原2005年公司法下实务中一直以来的几个疑难问题。
譬如,原货币资金出资30%比例的规定导致的几个问题:一是,该30%比例的规定是否针对每个股东或发起人适用?二是,该30%的规定是否针对股东对公司的首次出资适用,或是每次出资适用,或是只要末次出资时累计货币出资比例达到30%比例即可?三是,变更注册资本(含增资、减资)情况下,股东累计缴付货币金额是否也必须达到变更后注册资本的30%?四是,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转增资本是否视同货币出资,是否也应当遵循30%的比例规定?让我们来做一个比较分析:
1.原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全体股东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该规定在实务中如何适用导致了如下的诸多难题:
(1)首先,是否针对每个股东或发起人适用?笔者认为,该规定只是对全体股东的总体要求,并不针对每个股东或发起人都要求其货币出资金额占其出资额的30%。比如,某股东完全可以全部以实物财产作为出资,另一股东也可以以部分实物财产和部分货币财产出资,只要两股东的货币资金出资额合计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即可。
(2)其次,实务中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转增资本是否视同货币出资,是否也应当遵循30%的比例规定?笔者以为,对于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转增资本而言,公司在不断的生产经营运转过程中,资产以不同的形式在流动,货币到材料到商品最后收回货币等等不停地流转。
因此,初始设立出资中30%的货币出资到位后也会转换为不同形式的资产,在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也可能出现货币资金小于注册资本30%的情形,如果强制要求按照30%的比例要求进行认定,势必影响公司正常的扩大资本的需求,增加公司的负担。
同时,如果这样认定,未免也显得有些牵强,因为企业并没有真实进行分配,是视为全部将公司拥有的货币资金进行分配,不足部分再视同为按照非货币财产进行分配,还是按照其他比例或金额进行分配,没有一个合理认定的方法,并且公司也没有做出一个利润分配的具体决议对此进行明确(实践中仅仅是增资的决议)。
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司法和财产法上并没有“净资产”的概念,净资产仅仅是会计上的一个概念而已,它只是资产和负债相减后的一个余额。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转增资本实质是公司的净资产内部的转换,并不增加公司的净资产,也不减少公司的净资产,并且公司的资产和负债的状况也没有任何的变化。
类似地,基于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转增资本同样的理由,资本公积的资本/股本溢价部分到底有多少属于股东以前投资时货币资金或非货币财产出资形成的呢?在实务中,无法准确地进行区分。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以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仍然不适用公司法有关货币资金30%比例的限制规定。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在原2005年公司法下,如何适用该规定存在很大的争议,也导致实践中各地工商登记机关要求不统一。
2.2013年公司法删除了原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这从根本上解决了公司设立出资、公司增资出资以及公司合并、分立等并购重组中涉及公司注册资本的适用难题。
显然,新公司法放宽了对公司成立或增资时货币资金配套的立法考虑,全部交由公司和各股东自由决定,也就是说股东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任何形式的财产出资了,并不需要配比30%比例的现金。对于以土地、设备、房屋、技术等非货币性财产出资但是碍于需要30%现金配套的投资人无疑是利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