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货币财产中的无形财产通常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财产。主要可以分为三大类别:知识产权和债权、股权。
1.以知识产权出资
按照一般的法律理解,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商号(字号)、商誉、商业秘密等。对于这些知识产权而言,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可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它们可以用于出资。
但是对于商号(字号)、商誉、商业秘密等,则不能满足前述条件,因此不得用于出资。
2.以债权出资
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债权属于非货币财产,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因此,从公司法层面来看,以债权作为出资并不存在基本法律层面的障碍。
同时,原2005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亦明确规定,股东或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2011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债转股办法》[6]),该办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可以“债转股”的方式增加注册资本,对此前一直在理论和实务界中争论的债权出资行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明确[只是明确了以对被投资公司的债权出资(增资)的问题,并不包括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包括初始出资和增资)的问题]。
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案之后,国家工商总局于2014年2月20日颁布并于2014年3月1日施行的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废止了《债转股办法》。
由于以前的《公司股权出资登记办法》(总局令第39号,以下简称《股权出资办法》)《债转股办法》提供了股权出资、债权转股权出资作为出资方式的法律依据,在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的情形下,出资方式不再作为登记事项,上述两个规章的主要内容已不适应改革需要。
因此,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上述两个规章同时废止,并代之以新的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从法律原理上分析,股东以债权对外出资可以分解为股东将自己的债权资产作价转让给接受投资的公司,并且以转让价格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债权虽可以是货币请求权,但它终不是现实的货币,因此,从公司法角度出发,当股东以债权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时,应当认定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履行评估作价程序。
在股东以债权对外出资时,从法律关系上说,是股东将自己的债权资产转让给接受投资的公司,因此应当履行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手续。债权出资对债权关系的法律效果是:股东退出债权关系,不再是债权人,接受投资的公司代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仍然是债务人。债权出资对投资关系的法律效果是:股东用转让债权的价款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从而取得了接受投资的公司的股权。
3.以股权出资
根据2013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股权出资毫无疑问从基本法律层面不再存在障碍,但追溯历史,直到2009年3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原《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后,股权出资才真正在实务操作层面具有了可行性。
根据原《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换言之,投资人可以不需要使用货币资金、房地产、知识产权等财产作为对公司的出资,而是将其在其他公司持有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新设立的公司或对于现存公司的增资。
如前所述,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案之后,《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被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所废止,而代之以《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从法理上讲,股权是指股东对公司拥有的权益,股权可以转让并可以用货币估价,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出资方式的规定,可以用来对外出资。
股权出资是指投资公司用自己对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资产,履行其向新设公司出资,向子公司增资或者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并购的出资义务。在投资公司以股权资产对外出资的情况下,投资公司成为接受投资的公司的母公司,原来投资公司的子公司成为接受投资公司的子公司,即成为投资公司的孙公司。在实务中,这种出资方式不仅要履行投资公司对接受投资的公司的出资手续,还要履行投资公司向接受投资的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