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5年公司法下,假定投资人A公司和B公司拟设立一家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约定A出资600万元人民币(占股60%),B出资400万元人民币(占股40%),并约定首次出资为200万元,另外的400万元在公司成立之后1年内缴付,剩余的400万元在公司成立之后2年内缴足。
实际缴付中,在首次出资时,A和B分别出资了120万元和80万元(按股权比例缴付);在公司成立之后1年内,由于B资金困难的原因,A缴付了320万元,B缴付了80万元(并未按股权比例缴付,但总体履行了本次出资义务);在公司成立之后2年内,A缴付了剩余的160万元,B缴付了240万元。
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许可”的原则,笔者认为,在原2005年公司法下,股东完全可以不按照股权比例履行出资,即部分股东可以先多出资后再少出资,部分股东可以先少出资后再多出资,只要满足原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及第八十一条有关分次出资中全体股东的出资总额符合有关要求即可。
在2013年公司法下,股东如何出资完全由公司来决定,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或者董事会经授权对出资的缴付作出安排,完全可以是股东不按照认缴的股权比例履行出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