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公司法》修订案对公司法实务最核心的一个影响就是,公司法不再强制规定股东缴付出资的方式和期限了。
即是说,公司法不再对公司发行完毕的股份的实缴作出任何限制,交由公司和股东自由约定,公司登记机关也不再将实收资本作为登记管理事项。
由于2013年公司法修订案取消了分次缴付的强制性要求,譬如原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2年(或5年)的时间要求。
但是,原2005年《公司法》第八十二条并没有作出任何修订,即2013年《公司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要知道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依据2013年《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已经作出了修改,即删除了有关缴付时间的要求,所以发起人的“出资时间”不应当再是公司章程强制性的内容之一了。
所以,小企认为此处的“出资时间”应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