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出台之后,原《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被废止并代之以第六条的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已被设立质权;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与原《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相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唯一的实质变化在于新的《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删除了原第(一)项“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的不得用作出资的规定。
其原因在于,2013年公司法和新《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取消了有关实收资本的登记管理事项,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完全交由公司和股东自由决定。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否将成为取消上述原第(一)项的障碍呢?笔者以为并不会。理由在于,这仅仅是有关股权是否可以依法转让并作为出资的前提条件,并非股权缴付的要求,而且在新公司法下,公司注册资本是否缴足不再违反公司法强制规定。
我们知道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没有缴足的并不会导致该股权不能转让,当然也就不存在不得用于出资的问题。
同时,我们还可以发现,由于股权属于非货币财产,原《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随着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和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出台,该条规定已经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