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与原《债转股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相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有如下两点变化:
1.删除了原《债转股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的描述。这并不意味着将原仅仅限定为“合同之债”而放宽到所有之债,因为后面有相关的限定“合同义务”;
2.在原第(二)项中增加了“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笔者认为这是合理的,以适用合同约定商事仲裁管辖的情形。
同时,我们注意到,由于公司法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要求为可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因此,新《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对可转为股权的债权进行了限定,仅为上述三种。
其中,对于合同之债,《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要求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二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非合同之债,比如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形成的债权,只要满足上述第(二)项的要求也可作为出资。同时,《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针对公司破产重组中的债转股,在第(三)项也进行了约定,但仅仅限于“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我们还发现,尽管原《债转股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但是,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这样的条款规定和法定义务依然存在,并不因原《债转股办法》被废止而不履行,因为上位法已经有相关规定。
与一般公司增资不同的是,按照原《债转股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提交债权人和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双方应当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符合该项规定作出承诺;
(二)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三)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提交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公司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笔者以为,这些规定在以后的实务中依然可以参照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