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凡是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
该规定第三条规定:“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因此,在原法规的情形下,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外国投资者必须以自有的外币进行出资),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这些要求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方同样有效。
但是,随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于2014年3月1日起废止,合营各方用于认缴出资的资金不再强行要求必须属于自有现金,但是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除非属于经批准的人民币利润或跨境人民币再投资外,还是必须使用外币进行出资。
事实上,对于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以自己名义通过借贷方式筹措的资金是否视为自有资金的问题,早前的工商外企字[2006]第81号第十一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借贷等方式筹措的资金应当视为自己所有的资金,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以后可以作为该股东的出资。”
需要注意的是,前述的有关验资的规定,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将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