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实物出资
依据工商外企字[2006]第81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所以,笔者以合资企业的有关要求为例(下同)总结如下几点:
(1)中外投资者以实物出资需要作价时,其作价由中外投资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中外投资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2)中外投资者用作投资的实物,必须为自己所有、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并应当出具其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任何一方都不得用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用自己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实物出资,也不得以企业或者投资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3)外方投资者用以投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还应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4)外方投资者以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出资的,应符合下列条件:①为企业生产所必需的;②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有关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的要求与上述规定类似,在此不再赘述。
2.以知识产权出资
对于合营企业而言,主要有如下规定:
(1)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②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2)必须是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仅通过许可证协议方式取得的技术使用权,不得用来出资。
(3)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并提交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依据、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或合作)合同的附件(《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4)其作价由中外投资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中外投资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外方投资者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3.以土地使用权出资。
对于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只能适用于中方出资,外方不能用土地使用权出资。中方投资者以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未用场地使用权作为中方投资者出资,则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场地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