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外资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原则上只能以外币进行投资,不得使用人民币投资,但以来自于境内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民币利润出资的除外。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的情形主要包括:
(1)投资者从境内举办的其他外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
(2)投资者从所投资的外资企业清算后分配所得的人民币资金;
(3)投资者转让所投资的外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的人民币资金;
(4)投资者从所投资的外资企业的先行收回投资所得的人民币资金。
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以人民币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综函字第492号),投资者从境内其他举办的外资企业所获人民币利润,投资者需要出具其所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证明及该企业纳(免、减)税证明。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3号)第一条规定:“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
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
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2年内出资应不低于30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中剩余部分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5年内缴清。”从该条规定来看,外国投资者可以以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但需要办理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但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第二条“取消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核准”的规定:“(一)取消外商投资企业以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合法所得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已登记外债(可含利息)转增企业注册资本核准,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被投资企业相关外汇登记信息为其办理验资询证手续。(二)取消外国投资者以境内利润、股权转让、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等合法所得再投资核准,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被投资企业相关外汇登记信息为其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因此,汇发[2012]59号取消了外国投资者再投资的核准要求,所以,《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3号)第七条有关对外商投资性公司出资或增资后再投资的情况下,增资外汇业务核准件要求也同样被废止,并且外商投资性公司再投资时也不再需要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