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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出资方式的特别规定有哪些?

   2022-02-23 企无形企无形888
核心提示:《合营企业法》第五条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合作企业法》第八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第二十五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合营企业法》第五条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合作企业法》第八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第二十五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因此,对于三资企业而言,与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是保持一致的。

下面我们按照各种出资方式对三资企业股东出资的特别规定进行说明。

一、以货币出资的特别规定

依据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凡是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该规定第三条规定:“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因此,在原法规的情形下,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外国投资者必须以自有的外币进行出资),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这些要求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方同样有效。但是,随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于2014年3月1日起废止,合营各方用于认缴出资的资金不再强行要求必须属于自有现金,但是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除非属于经批准的人民币利润或跨境人民币再投资外,还是必须使用外币进行出资。

事实上,对于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以自己名义通过借贷方式筹措的资金是否视为自有资金的问题,早前的工商外企字[2006]第81号第十一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借贷等方式筹措的资金应当视为自己所有的资金,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以后可以作为该股东的出资。”需要注意的是,前述的有关验资的规定,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将不再适用。

二、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特别规定

1.以实物出资

依据工商外企字[2006]第81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所以,笔者以合资企业的有关要求为例(下同)总结如下几点:

(1)中外投资者以实物出资需要作价时,其作价由中外投资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中外投资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2)中外投资者用作投资的实物,必须为自己所有、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并应当出具其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任何一方都不得用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用自己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实物出资,也不得以企业或者投资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3)外方投资者用以投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还应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4)外方投资者以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出资的,应符合下列条件:①为企业生产所必需的;②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有关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的要求与上述规定类似,在此不再赘述。

2.以知识产权出资

对于合营企业而言,主要有如下要求:

(1)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②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2)必须是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仅通过许可证协议方式取得的技术使用权,不得用来出资。

(3)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并提交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依据、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或合作)合同的附件(《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4)其作价由中外投资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中外投资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外方投资者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3.以土地使用权出资。

对于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只能适用于中方出资,外方不能用土地使用权出资。中方投资者以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未用场地使用权作为中方投资者出资,则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场地使用费。

三、不得用于出资的财产的特别规定

对于三资企业出资中不得使用的财产的规定同内资公司一样,即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四、外国投资者以外商投资企业税后人民币利润再投资的特别规定

根据外资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原则上只能以外币进行投资,不得使用人民币投资,但以来自于境内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民币利润出资的除外。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的情形主要包括:

(1)投资者从境内举办的其他外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

(2)投资者从所投资的外资企业清算后分配所得的人民币资金;

(3)投资者转让所投资的外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的人民币资金;

(4)投资者从所投资的外资企业的先行收回投资所得的人民币资金。

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以人民币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综函字第492号),投资者从境内其他举办的外资企业所获人民币利润,投资者需要出具其所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证明及该企业纳(免、减)税证明。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3号)第一条规定:“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

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

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2年内出资应不低于30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中剩余部分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5年内缴清。”从该条规定来看,外国投资者可以以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但需要办理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但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第二条“取消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核准”的规定:“

(一)取消外商投资企业以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合法所得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已登记外债(可含利息)转增企业注册资本核准,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被投资企业相关外汇登记信息为其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二)取消外国投资者以境内利润、股权转让、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等合法所得再投资核准,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被投资企业相关外汇登记信息为其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因此,汇发[2012]59号取消了外国投资者再投资的核准要求,所以,《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3号)第七条有关对外商投资性公司出资或增资后再投资的情况下,增资外汇业务核准件要求也同样被废止,并且外商投资性公司再投资时也不再需要核准。

五、外国投资者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特别规定

商务部于2013年12月3日发布了《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87号,2014年1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87公告),该文第一条规定:“本公告所称‘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是指境外投资者(含港澳台投资者,下同)以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来华开展新设企业、增资、参股或并购境内企业等外商直接投资活动。境外投资者依照国家现行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办理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有关手续”。该规定突破了目前外国投资者只能以外币以及来源于境内外资企业的人民币利润进行投资的法律限制。与商务部2011年10月12日发布的《商务部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第889号,已被公告2013年第87号废止)的规定相比较明确了境外投资者还包括港澳台投资者,同时直接投资活动包括新设企业、增资、参股或并购等活动。

一般而言,可用于跨境直接投资的人民币是指:

(1)外国投资者通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取得的人民币;

(2)外国投资者在境外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人民币,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发行人民币股票等方式取得的人民币。

但是,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使用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资金在中国境内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战略投资上市公司除外),以及用于委托贷款(87号公告第三条)。同时,87号公告第六条规定:“境外投资者以从中国境内所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获得但未汇出境外的人民币利润以及转股、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人民币开展直接投资的,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有关规定即是上述第(四)点所述的有关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87号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境外投资者申请将原出资币种由外币变更为人民币的,无需办理合同或章程变更审批,可按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到有关部门和银行办理登记、开立账户、资金汇兑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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