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
1.注册资本已缴清;
2.开始盈利;
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第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根据前述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时,需要工商部门就是否符合前述条件出具证明。符合前述条件和资格的,方可进行再投资。
2006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其中第七条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以后,可以依法开展境内投资。
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出具相应的境内投资资格证明。”随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实施〈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第102号),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境内投资资格,《执行意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公司法》明确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审查相应的投资资格证明。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不再执行。”
自此,《暂行规定》中的对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要求注册资本缴清、盈利要求、经营合法性以及再投资占净资产比例的要求不再执行。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于限制类企业仍应取得外资审批部门的批复。
对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再投资设立企业的审批而言,根据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第十九条规定:“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