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再投资资金来源的特别规定:
(1)取消对外商投资性公司增资的再投资核准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3号)第七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或增资),投资性公司可将该部分注册资本的全部或部分用于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以上述注册资本所设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利润或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向投资性公司出资(或增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投资性公司出具的对所投资企业人民币出资来源于上述注册资本的书面说明等文件,即可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及验资询证相关手续,无需再次办理投资性公司以人民币境内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所以,如果外国投资者将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先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或增资),投资性公司可将该部分注册资本的全部或部分用于境内投资设立企业。
依据该规定,对投资性公司出资或增资时,需要办理出资(或增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以及投资性公司出具的对所投资企业人民币出资来源于上述注册资本的书面说明等文件,并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及验资询证相关手续,并且《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再投资所涉验资询证有关问题操作指引的通知》(汇资函[2011]7号)对《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6]第3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但是,根据前述的汇发[2012]59号第二条的规定可知,已经取消外国投资者以境内利润、股权转让、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等合法所得再投资核准,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被投资企业相关外汇登记信息为其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综上所述,如果外国投资者以境内利润、股权转让、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等合法所得对外商投资性公司增资的话,不再需要办理再投资核准。
(2)先对外商投资性公司增资再投资
在2011年,商务部和外汇局曾经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性公司有关管理措施的通知》(商资函[2011]1078号)用于规范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等再投资,该文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性公司可将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的人民币合法所得,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直接用于境内投资;
外国投资者也可将其上述合法所得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或增资)后开展境内投资。外商投资性公司申请办理境内投资核准手续,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
(三)商务主管部门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的批准文件;
(四)人民币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应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办理所得利润、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增资)业务提交的文件;
(五)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附相应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
上述材料经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无误并出具核准件后,外商投资性公司可将相应人民币资金直接划转至所投资企业,或先划转至外商投资性公司再转汇至所投资企业。”
从商资函[2011]1078号的规定来看,依然采取与汇资函[2011]7号的规定类似的要求,即外商投资性公司再投资依然需要经过外汇管理局核准并取得核准件。但是,在汇发[2012]59号出台后,这种情形改变了。根据汇发[2012]59号第三条“简化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一)取消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仍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二)取消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款划拨核准及外商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将其外汇利润、股息及红利境内划转给外商投资性公司核准,银行按规定审核企业提交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后,为其办理资金境内划转手续,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及时备案。
(三)取消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出资的外汇局验资询证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外国投资者的出资仍需在外汇局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四)境内企业接收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及其他境内主体的外汇出资,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机构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手续,银行根据外汇局登记信息为其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管理。
(五)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等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上述业务参照外商投资性公司管理。
所以,投资性公司再投资的话,不再需要办理人民币境内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也不再需要办理外汇局验资询证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