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整体上看,8号文规定的精神与原《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类似。我们在此仅仅讨论不同的地方,主要包括如下几点:
一是,股权出资人的股权出资行为需要经过商务部门的前置审批。
二是,8号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5]: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
(一)股权企业的注册资本未缴足;
(二)股权已被设立质权;
(三)股权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五)未按规定参加或未通过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
(六)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相对于原《股权出资办法》而言,8号文不得用于出资的股权增加了两种情形,即:未按规定参加或未通过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6]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
三是,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和股权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企业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其他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在申报股权出资之前剥离相关资产、业务或转让股权。境内外投资者不得以股权出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管理。
四是,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参与境内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或协议转让股份,应同时适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局令2005年第28号)。
五是,股权出资涉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11〕6号)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应由外国投资者按照相关规定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股权出资属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情形的,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