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的《商标审查标准》依据《商标法》第十条,对禁用标志的审查标准作出了详细规定。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外国国家名称包括中文和外文的全称、简称和缩写;国旗是指由国家正式规定的代表本国的旗帜;国徽是由国家正式规定的代表本国的标志;军旗是由国家正式规定的代表本国军队的旗帜。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近似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近似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民族歧视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带有对特定民族进行丑化、贬低或者其他不平等看待该民族的内容。
(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9)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但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