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3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股权出资毫无疑问从基本法律层面不再存在障碍,但追溯历史,直到2009年3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原《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后,股权出资才真正在实务操作层面具有了可行性。
根据原《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换言之,投资人可以不需要使用货币资金、房地产、知识产权等财产作为对公司的出资,而是将其在其他公司持有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新设立的公司或对于现存公司的增资。
如前所述,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案之后,《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被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所废止,而代之以《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从法理上讲,股权是指股东对公司拥有的权益,股权可以转让并可以用货币估价,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出资方式的规定,可以用来对外出资。
股权出资是指投资公司用自己对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资产,履行其向新设公司出资,向子公司增资或者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并购的出资义务。在投资公司以股权资产对外出资的情况下,投资公司成为接受投资的公司的母公司,原来投资公司的子公司成为接受投资公司的子公司,即成为投资公司的孙公司。
在实务中,这种出资方式不仅要履行投资公司对接受投资的公司的出资手续,还要履行投资公司向接受投资的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
股权出资不同于股权支付。股权支付一般表现为:投资公司向目标公司股东购买目标公司的股权,以自己持有的子公司的股权作为受让股权的支付手段(以股权换股权)。股权支付完成后,投资公司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的股东成为原投资公司子公司的股东,交易双方不再有投资关系。
在实务中,以股权为支付手段受让股权的,需要履行投资公司向目标公司股东出让股权,目标公司股东向投资公司出让股权的双向转股手续。
股权出资既可以适用于投资公司对新设公司出资,也可以适用投资公司对子公司的增资,还可以适用投资公司对目标公司的增资并购。而股权支付仅适用于投资公司对目标公司的受让股权式并购(购买目标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
在实务中,还存在一种股权出资的形式,那就是收购公司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增发股份作为受让股权的对价。
股权支付完成后,收购公司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的股东成为收购公司的股东。此时,目标公司的股东相当于以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作为出资的投资公司,收购公司相当于被投资公司,这种方式也是一种以收购公司自身股份为对价的股权收购交易或股权转让交易,只不过前者是从目标公司的股东角度看待交易,而后者是从收购公司的角度看待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