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2013年公司法修订案取消了分次缴付的强制性要求,譬如原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2年(或5年)的时间要求。但是,原2005年《公司法》第八十二条并没有作出任何修订,即2013年《公司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要知道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依据2013年《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已经作出了修改,即删除了有关缴付时间的要求,所以发起人的“出资时间”不应当再是公司章程强制性的内容之一了。
所以,笔者认为此处的“出资时间”应该删除。
同时,与实缴出资密切相关的有关验资的公司法条款也作出了相应的修订。
修订案删除了原2005年《公司法》的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同时,将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删除了有关“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的表述。
同时,《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8号)删去原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三款有关验资的相关规定,即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不再包含“验资证明”。
这些修订都意味着以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增资都不需要验资了。
好处是减少了设立公司的成本,但是外部债权人如何判断公司股东是否已经实缴了资本从而作出商业决策呢?是否需要增加公司披露的强制义务?这也是我国公司法规面临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我们将在后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讨论这方面的问题)。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2013年公司修订案并没有对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验资规定进行修订,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
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经验资机构验资。”
即是说,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依然存在验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