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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商标存在在先近似商标障碍,应该如何处理?

   2022-03-04 企无形企无形547
核心提示:申请人通过与引证商标持有人协商、交易的方式,成功地将引证商标转让给申请人,使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成为同一权利人所有,引证商标便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案情介绍]

2013年3月13日,申请人“深圳市新九洲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的“海水淡化装置,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水消毒器,过滤器(家用或工业装置上的部件),饮用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商品项目上注册第12260271号“XJZ新九洲”(以下称“申请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4年2月25日对申请人的“XJZ新九洲”商标注册申请作出驳回决定。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独创设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419603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图形设计及整体外观上等方面差异极大,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与此同时,申请人在征得引证商标持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及时将引证商标转让于申请人,与申请商标成为同一权利人所有,引证商标便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商评委最终依据原《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商评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本身即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因本案仅有唯一一件引证商标,这就意味着,如果能消除引证商标的在先障碍,申请人提交驳回复审即能够获得成功。

因此,申请人通过与引证商标持有人协商、交易的方式,成功地将引证商标转让给申请人,使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成为同一权利人所有,引证商标便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由此看出,申请人在面对申请商标存在在先近似商标障碍时.通过购买的方式使之成为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从而消除在先障碍,亦是寻求商标注册的一种快捷并可行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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